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傳真機壹部、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塊、及台號倍數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有賭博罪前科,92年間再犯
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本院92年度斗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及
同年11月29日,前後2期,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下注金額無特殊限制,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三星」可得彩金570倍,「四星」可得彩金5700倍,「台號」可得彩金9至28倍,「特別號」可得彩金36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
㈢嗣於96年11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0張、傳真機1部、錄音機1臺、錄音帶1塊、及台號倍數表1張。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固然承認警方在其住所查獲上述物品,但否
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辯稱:上述簽注單都是自己要簽牌的,自己只有當賭客下注,沒有當莊家供人賭博云云。然經法官審理時當庭播放扣案錄音帶一捲,其勘驗結果為:「①、有一個賭客報號碼之後稱要簽五百元、特別號要簽八百元。②、有一個賭客報號之後要簽三百元。③、有一個賭客報號碼之後稱要簽二星的五十元、三星的二十元。並問被告雙星的有沒有在限制,被告稱『只有限制22號不可以再收』。
賭客問『這樣要簽,不就沒有了嗎?』,被告答『你要簽就給你簽』,賭客問『這樣可以簽幾簽?』,被告答『沒有限制幾簽,這是我們這裡清一清沒有簽再給你簽』,賭客說『不然我下期再簽』,被告答『不然下期就很漂亮了,下期我就有在想了。』。④、有一個賭客報號的時候稱兩星的一百元、特別號一組一百元。⑤、有一個賭客報號要簽二星五十元、三星十元。」等對話內容,被告顯然是莊家,並非賭客。又扣案簽注單上有「輝」「永山」「秀」「九塊厝」「祝」「洪」「寶彩」「阿義」「瑞蘭」「阿吉」等下注人名,顯然這是下注賭客之名稱,被告應為莊家無誤。
㈡此外,另有扣案之簽單10張、台號倍數表1張、錄音機一台
、錄音帶一捲、傳真機一台、現場照片數張等,可證明有經營簽注站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
雖然賭博方式多種,但若以2星為例,賠率57倍,但簽中機率是1/78.4(計算式為6x5:49x48=1:78.4),仍以莊家較有贏面,若長期經營莊家可獲得固定利潤,顯有營利之意圖。簽注站設在自家,但要廣招賭客,又要對外宣傳,才能長期經營,其性質為「營業犯」,本身就含有反覆長期經營之性質,所以96年11月27日、29日之犯行,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具有「繼續犯」性質。而被告同時有「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二種犯罪態樣,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態樣論處(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增訂一版,下冊第845頁)。
㈡96年11月27、29日下單之賭客,被告與之對賭,因賭客每次
簽單之時間不同、金額不同、對象也不同,應構成不確定多數個刑法266條賭博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②不確定多數個刑法266條第1項賭博罪。而上述①之犯罪時間、空間,完全包括②之犯行,所以客觀上只有一種行為(大行為裡包含小行為),沒有獨立可分割的二種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㈣被告前因供給賭博場所,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9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被告在92年間有賭博罪之前科,相距4年多,再
度被查獲,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嗜賭成性。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簽注單上金額不多,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經營時間不長,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物品簽注單10張、傳真機1部、錄音機1臺、錄音帶1塊、及台號倍數表1張,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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