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0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收受贓物、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及刑事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