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錫純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任保險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竟違規於酒後(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駕駛系爭保自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路往潭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旱溪西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之訴外人 吳慧萍 發生碰撞,致吳慧萍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台中市警察隊交通安全組處理在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吳慧萍之受益人 吳清輝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直接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支付強制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四條規定,其中應由原告分攤之七十萬元部分,業已支付予泰安保險公司。惟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經酒測結果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保險條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與吳慧萍發生車禍,然仍遵循交通號誌燈號行駛,且酒後駕車亦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車禍失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告所有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與未依燈號指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訴外人吳慧萍發生碰撞,訴外人吳慧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業已分攤泰安保險公司給付訴外人吳慧萍之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死亡保險金中之七十萬元之事實,業已提出保單查詢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草圖、賠款同意書及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爭論不休,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吳慧萍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保險契約之規定,是否在應負終局理賠責任之範圍?經查: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各貨車與吳慧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與有過失?查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遵行交通號誌,行經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吳慧萍發生碰撞,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酒精測試值表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卷宗可佐,訴外人吳慧萍雖闖紅燈,然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可前進前駛而已,駕駛人行駛中仍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側之觀測距離約三十公尺,至斑馬線前左側觀測路距離應可看到當時自左方以時速三、四十公里緩緩駛來之訴外人吳慧萍人車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九號卷宗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再佐以車禍發生後,被告亦不爭執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得以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含量,足認,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至交岔路口之際,復疏未注意左側有吳慧萍所騎乘之機車闖越馬路,因而與吳慧萍發生車禍碰撞,導致吳慧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自難認被告已善盡應注意之能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遵守酒後不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疏於注意未遵守該規定,自有過失,又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訴外人吳慧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傷重不治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辯詞,自屬不實。
(二)酒後駕車是否應負終局理賠責任?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按即未領有合格之駕照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按保險契約之本意在保護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繳交保險費為對價簽定保險契約,本即係要求以少量保險費獲得保障,保險人為保護被保險人而為危險共同團體之管理,斷無保險人要被保險人求償之理,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強調保障受害人之基礎上,對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情形,欲予以三方兼顧,避免被保險人之責任因保險理賠而減輕或免除,發生高度之道德危險,危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乃設本條之例外規定,使被保險人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此本條規定所由設也。然本條雖規定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惟解釋上,本條文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其所得行使之權利,應為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保險人所取得之權利係繼受自受害人,而非一新生之權利,蓋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只是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亦即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且如認保險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為「求償權」,屬新發生之權利而與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則將會產生加害人(被保險汽車使用人)無過失,但仍須遭保險人求償之結果,而使加害人於實質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負無過失責任之不合理結果。故解釋上本條保險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係「代位行使」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上所述,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死亡,如受害人之死亡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加害人如有契約載明之各項情形,自應就保險人所為死亡給付之理賠負終局責任。
2、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謂酒醉意旨為何?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顯係基於安全駕駛之目的,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已構成刑事上犯罪之程度自有差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以全體車輛駕駛人為危險共同團體,則各被保險人即車輛所有人,自應以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為契約之準則,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謂酒醉定義,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是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為認定標準,此觀財政部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亦載明「前項第一項所稱酒醉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1.07.23台財保字第0910750555號函核定條款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與財政部核定之條款相同,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條款在卷可佐,被告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依契約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分攤七十萬元之死亡給付理賠負終局賠償責任,被告所辯無庸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吳慧萍死亡保險金業已分擔七十萬元,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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