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怡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民國9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丙○為彰化縣○○鎮○○○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1年間,因利用該筆土地開採砂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不知警惕,利用上述土地開採砂石後所造成一地勢低窪之坑洞,自92年9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該筆土地提供予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回填廢棄物。而甲○○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貨車將夾雜廢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等各式一般(家戶)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上址傾倒、回填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並擬在上揭廢棄物上進行覆蓋砂土掩埋之處理,自92年9月24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從事廢棄物處理犯意聯絡之 蕭朝欽 (蕭朝欽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駕駛挖土機,負責在上述土地上將砂土覆蓋在前揭廢棄物上加以掩埋處理,另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相識且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在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蕭朝欽在上述土地操作挖土機覆土掩埋處理,而乙○○在現場監工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經警依蕭朝欽、乙○○之供述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亦坦承有在現場監工之事實。
㈡被告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予另案被告甲○○回填廢棄物,
而甲○○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僱用蕭朝欽、乙○○分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及監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等情,均據被告丙○、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朝欽於偵訊、原審時,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甲○○於警、偵訊時之所述並無不一,且與丙○於原審之自白相符,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丙○、蕭朝欽於原審中自白之情節相符。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依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紙、現場照片12幀、彰化縣二林分局檢查紀錄表乙紙及現場圖乙紙觀之,傾倒在上述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係廢棄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一般(家戶)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另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3年9月3日彰環稽字第0930029616號函覆被告所掩埋之廢棄物為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及磚石等為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惟混雜廢泡綿,非屬可再利用廢棄物,及93年10月18日彰環稽字第0930034279號函覆被告所掩埋之廢棄物種類,現場稽查時由現地勘查,可再利用與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混雜且種類及數量眾多,難推估非屬可再利用廢棄物比例為何,堪認上開廢棄物中含有廢泡綿等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且種類數量均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僱用被告乙○○與蕭朝欽將廢棄物回填後之土地,進行覆土掩埋,應屬上述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丙○上訴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委託甲○○在前述土地之坑洞內回填土方,甲○○於92年6月30日允諾並簽立切結書,伊亦陸續交附近20萬元之費用予甲○○,伊並不知道甲○○會將該土地回填廢棄物等語;而被告乙○○則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伊是受僱於甲○○,只負責監工,監督蕭朝欽操作挖土機進行覆土,不知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不清楚法律之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僅提供土地予甲○○回填
砂石,並不可傾倒其他物品云云,然此與其於92年10月28日偵訊中供述:伊去買檳榔時,發現甲○○住處前有廢棄物,伊表示可回填至伊土地上,回填後要在上面覆蓋二米之土方,甲○○同意就去回填廢棄物了等語及證人甲○○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因丙○向伊買檳榔,詢問伊廢棄物為何不載走,伊答以沒錢,丙○即表示有一水池可供伊傾倒廢棄物,丙○提供土地給伊使用,不用給錢,但倒完要回填二米的土方可種植等語相齟齬,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情而為認罪,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述:僅提供土地予甲○○回填砂石,並不可傾倒其他物品云云,顯係事後規避自己責任所為之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甲○○簽立之切結書一紙並
舉證人即其女丁○○為證,然該切結書係被告丙○於93年8月上旬始提出,距本件案發時已十月餘,且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見被告丙○主張有該證物之存在,是該切結書若果真係甲○○於92年6月30日簽立而交予被告丙○,衡情被告丙○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應無故不提出而虛偽認罪之理,究竟該切結書之所載是否真正,即非令人無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該切結書所載之情事,並結證稱:「(該切結書何時簽的?)當天下午發生時,打電話給我,跟我談的,隨即到派出所作筆錄,做完筆錄那天晚上簽的」、「是丙○的女婿跟我講的,那字也是他寫的,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雖證人甲○○所稱伊係以20萬元之代價代替頂罪乙節,參以甲○○於警詢時供稱:係地主丙○叫伊回填處理等語,衡情,倘其所稱係代丙○頂罪云云非虛,則其理當避免供出丙○,使丙○得以全身而退,何以供述係經地主丙○同意,使丙○同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又依其於警詢中供陳:回填之廢棄物係伊以前工廠拆掉,放在家前之廢棄物,僱用乙○○每日一千元,僱用蕭朝欽每日八千元,伊於二十多天前即已連續載運廢棄物至該地號土地回填迄經警查獲為止,約回填20噸級貨車16輛等語,就傾倒之廢棄物來源、僱用乙○○、蕭朝欽二人工作之代價及內容暨傾倒之時間、車次等相關細節,皆知之甚詳,倘其僅係代丙○頂罪,焉能得知如此詳細之細節?而乙○○、蕭朝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受僱於甲○○,是本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回填處理者應為甲○○,應堪認定,其所稱係代丙○頂罪云云顯係脫卸之詞,而不足採,惟其既否認曾於92年6月30日簽立上開切結書交予被告丙○,該切結書自難遽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為何會有該切結書?)他們簽時我在場,我父親說要跟甲○○簽約,要我幫他看」、「(當天有何人在場?切結書內容是何人寫的?)我、我父親、甲○○。是我先生 洪偉志 寫的,但簽名時他去上班,不在場」、「(切結書何時你父親簽名?)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簽名」等語,然被告丙○於同日卻僅記得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而不記得切結書之內容是何人所寫,並稱:「(何人拿給你簽名?)甲○○說打契約叫我簽的,切結書是甲○○拿給我的,叫我要簽名」等語,此顯與證人甲○○前揭所述不符,且被告丙○與證人丁○○就該切結書係由何人書寫、何人主動提出而簽立之重要事項所述竟顯不相同,足認證人丁○○之證述應係迴護其父親丙○之詞而不足採信;況被告丙○自承不識字,倘若已口頭同意提供土地予甲○○回填土方,並同意給予20萬元之代價,衡情應由雙方就詳細內容訂立契約,以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豈會僅由甲○○書立該未載明代價之切結書,憑此益足認該切結書應係被告丙○上訴後為求脫罪,而與甲○○通謀虛偽補簽定,應非自始即簽立,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丙○於前揭土地上開採土石外運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行為時間係在91年9月間,與本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相距已一年,且其係於該案為警查獲而被起訴審理後,因欲回填該土地開採土石後所造成一地勢低窪之坑洞乃提供該土地予甲○○傾倒、回填廢棄物,已如前述,衡情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而與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㈣又被告乙○○雖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本案經查獲被傾倒在
該土地之廢棄物甚多,在現場即可輕易目睹,有前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乙○○既在場負責監工,豈有不親見而知悉之理,況在環保意識普及之台灣社會,有關廢棄物處理所引起之相關爭議,常成為附近居民群起抗爭之重點,且透過各式媒體廣範宣導,一般人均應知悉廢棄物處理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衡以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7歲,並非年幼智弱之人,豈會對此毫無所悉,而在未過問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即自願在場從事廢棄物回填之監工任務?應認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合以上各情觀之,被告乙○○、及被告丙○於上訴後所辯
顯係事後畏罪之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丙○未經許可將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所為,係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乙○○受僱於另案被告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係觸犯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乙○○及蕭朝欽、另案被告甲○○就上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雖有二天,然係在同一地點回填處理同批廢棄物,應屬同一犯意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9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已因開採砂石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刑,竟又將同一筆土地提供予他人傾倒廢棄物,一再破壞生態環境,惡性非輕,而被告乙○○在現場處理廢棄物,擔任監工之工作方式及所得報酬,暨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說明經參酌被告丙○利用相同土地一再犯罪,為圖私利而罔顧公共安全,認其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減刑原因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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