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07號原告丁○○
13室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依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結識被告,被告向原告稱為便於至外國工作,兩人先辦理結婚登記,工作完成後會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作為報酬,原告遂與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二人實無結婚真意,亦未依法舉行公開儀式及由二名證人作為見證,是以婚姻關係並未成立。嗣後被告為原告購買三千萬人壽保險,指定被告為受益人,而原告並不知情。被告隨即將原告帶至大陸施以軟禁且扣留證件,且與大陸人士合謀殺害原告詐領保險金,但大陸人士一時心軟未下手,原告始逃過一劫。被告復與大陸人士偽造原告之死亡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證明,經保險公司覺查而向黑龍江公證處查證發現有異,經該公證處撤銷其死亡公證書。被告再至海拉爾市公證處辦理死亡公證書,經海拉爾公證處查知上情,亦撤銷其已核發之死亡公證書,被告所圖終未能得逞。惟原告卻在大陸過著幾近流浪之生活,三餐起居靠人接濟度日,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得以進入台灣。因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原告主張兩造在無公開儀式之情況下,自行持結婚證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我已不記得原告的名字,我認識被告,他說要結婚,要我幫他蓋章,當時是在一個餐廳,還有另一個女性證人,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請客,也沒有印喜帖,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說因為是再婚,所以不要鋪張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相符。綜上所述,足認兩造結婚並無迎娶宴客等公開儀式,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結婚,未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