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KDILOK.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309、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KDILOKBUNSUEP( 施銘宗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AKDILOKBUNSUEP(泰國籍;中文姓名:施銘宗,下稱施銘宗)與 施美 蘭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銘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施銘宗:不得對施美 施美蘭 蘭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施美蘭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施銘宗未能遵守,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晚上
8時許,在其與施美蘭共同居住之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兼小吃店內,施銘宗飲酒後因認為施美蘭對其他男性比較好而心生不滿,對施美蘭恫嚇稱:要修理你,我要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美蘭,使施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施美蘭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又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晚
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兼小吃店內,又因認為施美蘭對其他男性比較好,而其要向施美蘭拿錢卻拿不到,因此心有不滿,竟對施美蘭恫稱:今天最後一天,我要殺死你等語,並至住處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長刀1把威嚇施美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美蘭,使施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雙手推施美蘭,使施美蘭跌倒在地,又以雙手掐住施美蘭的脖子及抓施美蘭之手(未成傷),以上開方式對施美蘭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施美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施美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證據:戶籍謄本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0年
5月26日以鹿警分偵字第1000012559號函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均係公務員依法律規定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銘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施美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0年5月26日以鹿警分偵字第1000012559號函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用之長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銘宗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造成被害人施美蘭身心受創,使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之中,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施美蘭及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