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參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為該免刑判決後五年內,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不詳地點之友人處及高雄市○鎮區○○街○○○號四樓B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四樓B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免刑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再次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二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