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十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或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不在準用之列。亦即執為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等規定所列事由為限,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執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 潘桂樁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止會後潘桂樁仍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六百元,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達成協議,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分期清償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恐潘桂樁未依約給付,乃議由上訴人擔任上開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此有證人楊玉燕、 蔡富秀 及潘桂樁可證。是上訴人依該承諾書之請求權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始發生效力,於期限未屆至前,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之權利,況上訴人亦無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傳訊前開證人,依法即有未洽等語。
三、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若就清償期未有特別約定,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得隨時請求債務人為清償,其理甚明。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承諾書內容記載,雙方約定訴外人潘桂樁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二千六百元會款,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即僅就該債務之金額、連帶保證人等事項加以確認,並未有如上訴人所述關於該債務清償方法、清償期之約定,此有原審卷附之該承諾書可稽。是兩造於承諾書中既未有清償期之約定,參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債務人即潘桂樁清償,而上訴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審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令被告應給付會款九萬二千六百元並加給法定利息,依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及送達郵費(含本件判決送達郵費)一百五十三元,合計共一千六百八十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