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審結,由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謹言慎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A+1精品百貨」,趁有購買其他商品之際,竊取該賣場所擺設之嫩感光凝露一支、花蕊眼部凝露一支、 萊雅 細緻眼霜一瓶、露得清活力眼霜一瓶、嫩感光兩用粉餅一盒、紅色禁果持久唇膏一支、雙色細髮圈束一條、 西恩平 口褲一條、 西恩格子平 口褲一條、哆啦A夢平口褲一條、南方公園平口褲一條、六片式剪裁平口褲一條、米老鼠平口褲一條等商品,合計價值新台幣三千八百零六元。嗣甲○○得手通過收銀台,正欲離去之際,因前開物品未結帳,為該賣場員工 謝慶榮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辦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賣場安全課長謝慶榮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在警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將被告送請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為「案主由於長期內心的空虛,以及家庭、交友和工作等多方面的壓力使她罹患『焦慮、憂慮症』,因此,她一方面吸毒麻醉自己,而另一方面以偷東西來填補內心的空虛和挫折感,故判斷於案發當時已經因憂鬱情緒使瞭解、認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均減弱的程度,所以鑑定當時她的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的狀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二000一二五三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屬精神耗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犯罪遂其物欲,自該受非難;惟犯罪所得為三千八百零六元,價值非重,並參酌其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因素,其情堪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