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之不詳日期,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一樓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月 」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HP六0一九八七號重型機車一輛,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連同車牌0面,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口失竊;及該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四八八號車牌0面,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連同機車一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初,交予不知情之子 梁台明 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梁台明騎乘上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信凱 ,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某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一樓前,收受綽號「阿月」之女子所交付之懸掛上開車牌0面之上述機車一部,因交予不知情之子梁台明騎用,而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明知該自用小貨車為贓物乙節,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連同車牌0面(此面車牌未經查獲),確為所有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口所失竊乙節,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四八八號車牌0面,則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連同機車一部(此部機車未經查獲),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不詳日期,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收受懸掛XLA—四八八號車牌之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情,亦有證人梁台明、王信凱於警訊中之證述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而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未向該綽號「阿月」之人取得行車執照,亦未詢問機車來源,不知該部機車之稅款由何人繳納,且不知該綽號「阿月」之人真實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等語,由上情觀之,被告向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收受上開贓車時,既未詢明來源、察看機車行照,客觀上復無相當事實足認上開贓車係合法來源,則其因何理由信任上開贓車係綽號「阿月」之人合法取得,實屬有疑。且上開贓車價值非低,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車外表尚新等語,以被告不知該綽號「阿月」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乙節以觀,可見其二人間並無相當交情或信賴關係,衡情該綽號「阿月」之人何以輕易同意將該機車長期出借,又未約定歸還日期及地點,嗣後亦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益見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辯以其不知所收受者為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車牌尋獲輸入單及查獲車輛照片各二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收受該車用以代步之目的、手段,與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收受贓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暨該部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