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現為分居狀態。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返回家中欲辦理健保卡更換事宜時,發現甲○○門外有一女子的拖鞋,要求甲○○開門,甲○○因不滿乙○○指責該名女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廚房門邊持一鐵管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腰椎挫傷及側胸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與持鐵管毆打配偶即告訴人乙○○一事發生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乙○○拿菜刀我才拿鐵管打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台南兒子的家多年,我當
日返家要去換健保卡,我回到家,被告臥室上鎖房門外有一女子的拖鞋,我要進去拿東西,我敲門叫被告開門,但是被告不開門,我一直叫被告開門,後來我聽到裡面有女孩子笑的聲音,過不久,被告就打開房門,在廚房門邊,被告拿一鐵管打我,被告毆打我的時候,該名陌生女子就離開,我要去抓該名陌生女子,被告更生氣,說我如果動該名女子,他要我好看,被告就拿鐵管打我腰部,我就倒在地上無法動,在被告還沒有打我之前,他就已經先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㈡復有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警卷可參。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
乙○○受有腰椎挫傷及側胸瘀血之傷害,與前開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㈢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乙○○持菜刀才拿鐵管打她云云,惟如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應係攻擊被害人乙○○持菜刀之手部,而非腰部及胸部等身體軀幹部位,且被害人乙○○否認有持菜刀攻擊被告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因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成員關係,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絲毫未尊重其配偶人性尊嚴,且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悔意,惟念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