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在高雄市○○街○○○號,詎被告於七十七年底回日本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已十四年,被告既不再回來履行同居,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而其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底回日本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不再回來履行同居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詹高富美 到庭證稱:「兩造在七十六年結婚後,我常到他們家玩,所以知道他們結婚的事,被告在結婚後一年左右就回日本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他回去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分別有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二日入境,最後出境日係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惟其入境期間既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認其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日本人,惟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審酌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原因,是否得宣告其離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底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與原告失去聯絡,其既不願再回來履行同居,徒使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