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屬後備軍人,設藉於高雄縣○○鄉○○街○○號,明知其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竟於民國九十年底之某日起遷出上開設藉地,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及兵役機關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前往屏東縣萬巒鄉區○○村一號之萬金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 許義杉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為送達時,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自九十年底某日起,即自高雄縣○○鄉○○街○○號之設籍處遷離,而未依規定向戶政及兵役機關申報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點育召集令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甚詳,被告身為我國後備軍人亦難諉為不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疏未申報戶藉遷移,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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