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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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認有管轄錯誤之情形,而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明春漁船船長,其夥同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及被告乙○○共同基於輸入私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受雇於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男子,雙方約定以載運每箱私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由該新明春漁船為該「阿順」男子載運未稅洋煙,被告甲○○乃與被告丁○○、丙○○、戊○○、乙○○,及不知情之 李道宗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由高雄市中和漁港報關出港後,被告甲○○即告知丁○○、丙○○、戊○○及乙○○此次出港目的係搬運未稅洋煙,經丁○○、丙○○、戊○○及乙○○允諾後,遂依計畫將該船駛至北緯二十五度、東經一百二十度零五分處,復由甲○○、丁○○、丙○○、戊○○及乙○○協力向停放於上址之一艘船名不詳之鐵殼商船,接駁如附表所示未稅洋煙一批,準備運往台灣北部地區海域,再由舢舨接駁伺機運上海岸。嗣由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新豐外海四十浬處(北緯二十五度十分、東經一二0度十五分)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稅洋煙一批,因認被告甲○○、丁○○、丙○○、戊○○、乙○○五人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參酌上開判例要旨,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謂之「輸入」,應為相同之解釋,乃屬當然。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被告甲○○、丁○○、丙○○、戊○○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五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調查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出具之緝獲走私物品運輸扣押收據一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份、高雄市未滿一百頓漁船出港申請書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為據,固非無稽,惟查:本件被告五人之犯罪地係在距我國第一批公布之領海基點基線大牛欄西岸(T8)至翁公石(T9)段基線三十三‧六浬。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該點位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內,有卷附之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三二八六號函可按,且「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海關緝私海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修正為二十四海浬以內之水域,惟此其緝私海域並非領海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O一號判決號要旨參照),故海關緝私條例中所規範之緝私領域與領海範圍不可等同視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五人既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私煙運輸進入我國之領海,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對於輸入私煙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依法應諭知被告五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私煙名稱數量
一大衛杜夫牌(黑色)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包
二七星牌(硬殼)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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