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OO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分別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即警方採尿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伊到伊朋友處,因伊之朋友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可查;且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枝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查,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按安非他命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亦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О四三六號」函可考,是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即警方採尿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OO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