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四二八號輕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仍於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之「三鳳宮」前,收受上開機車(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已返還被害人丙○○)後供己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蘇再生 ,蘇再生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黃登山 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黃登山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開機車是甲○○偷的,他牽過來讓伊修理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四二八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附於警卷可據。被告雖以上前開機車是甲○○偷的,並牽過來讓伊修理等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交付乙○○該車」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卷內第二十八頁背面),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證人甲○○既已於偵查中結證:沒有交付該車予被告等語明確在卷,尚無再予傳喚必要;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車是不知名之人牽來修理的,修理好一星期都沒有來牽,伊只修認識之人的機車,不認識的不會幫忙修,該車是不認識的人牽來修,沒說修理費多少錢,不知是贓車」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偵卷內第十頁),是被告就前開機車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前開機車是甲○○偷的,並牽來讓伊修理等前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車牌號碼:000—四二八號輕型機車一輛、鑰匙一支(均已返還被害人丙○○,詳警卷第二頁背面丙○○警訊筆錄所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九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竟僅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然所收受之贓物機車價值僅約八千元、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