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蕭明忠 (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持二人共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趁屋主乙○○不在之際,分持上開工具撬壞該住處之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取 孫金鐘 所有滿天星鑲鑽及紅寶石女錶一只、翡翠二塊、南洋珍珠一個、白金項鍊加黑珍珠一條、金黃色珍珠一粒、墜子耳環一對、變型珍珠墜子一對、珍珠鑲紅寶石耳環一對、維也納水晶胸針六個、K金項鍊、白金項鍊一條、純金項鍊、白色珍珠鑲黃K墜子一個、紅、藍、黃、綠寶石戒子各一個、琥珀墜子一個、蝴蝶形珍珠墜子一只、鑽戒一只、珍珠項鍊三串、懷錶加白金鍊一條、紫水晶鑲黃金戒子一個、皮包四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共價值約二百五十萬元,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孫金鐘發覺報警,經警自現場採得蕭明忠指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遺留現場之供其二人竊盜所用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金鐘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明忠、 謝東炎 、 陳忠益 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甲○○之女友 林靜惟 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甲○○所攜帶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一支等工具,依社會通念,為金屬材質尖銳之器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𢹂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與蕭明忠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顯見其素行不佳,而本件被告攜帶凶器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嚴重侵害個人住家安全,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達約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一支,為被告甲○○與蕭明忠共同購買而屬二人共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