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距今已近二年,詎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後來被告籍口在大陸公司有遣散費要回去領取,並要原告拿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給被告買黃金回大陸賣以賺取差價抵機票費用,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回大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又回台灣,回台後並沒有拿錢回來,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不知其去向,嗣後得知其返回大陸地區,不願再回來。被告既不願入境履行同居,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並有結婚證及公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其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後查知其乃返回大陸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相國良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繼母,她在小港機場以搭空汽程車換取每趟十元代價作幌子,其實都在從事賣淫工作,附近的鄰居都在傳這消息,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她來台灣沒多久就吵著要錢買房子,而且常跟我父親吵架,甚至跑到外面脫開上衣給人看,並說要給我們家丟臉。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出走,都沒再跟我們連絡,她離家出走時我們有去報警,被告現在人在大陸。是我太太回大陸有跟她連絡才知道,因為我太太也是大陸人。我爸爸被她騙了幾十萬元」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出境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灣,是兩造自上開時間後皆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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