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28號原告甲0000000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鄭伯宇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建仁 ,訴訟中變更為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對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有所爭議,不服被告機關93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30002755號函,以醫師法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辦理繼續教育之任何應遵行事項收取費用,亦未授與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何單位得辦理繼續教育之權力,且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採認,其認定標準恐難達繼續教育之初衷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非屬訴願範疇,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函文內容,係被告機關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協商修訂之「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及「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予以備查;並非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