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6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6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行為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之前身)之校長,其於民國90年1月底前申報89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時,其中實際給付所得人 宋秋儀 租賃所得89年度上、下學期各新台幣(下同)630,000元,全年租賃所得合計1,260,000元,誤為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致未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扣繳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於92年2月19日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20000438號函請原告儘速辦理扣繳補報事宜,惟原告迄未補辦扣繳申報手續,被告乃核定補徵原告89年度上、下學期應扣繳未扣繳稅款各63,000元,合計補徵稅款126,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自89年8月起至90年5月止擔任精鐘商業專科學校校長,承命於該校董事會及行政體系程序之議決,又該校法人資格業已消滅,原告已離職,無法補辦該年度所得扣繳申報事宜,請直接通報宋秋儀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宋秋儀綜合所得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於89年8月至90年5月間任職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
稱精鍾商專)校長,原告也只是一個私校董事會委任的校長,無任何實權也無任何實質謀利行為,國稅局所認定違反所得稅法事件中,該費用從精鍾商專開校至解散法人都是董事會操控實質的運作,原告未到職時,已有其支付行為,並非原告到職後再行運作,支付的事實且精鐘商專自使用董事宋秋儀房屋做夜間部校舍時,即簽定「清潔維護協議書」協議書上有雙方共同協議事項第1條:即甲方(宋秋儀)之房屋無償提供乙方(精鍾商專)作為教學之用。第2條:使用期間,88年9月1日至90年8月30日共2年,簽訂日期為88年8月30日,這日期原告亦未到職,是由前任校長簽訂。第3條標的物之使用:屋內使用之設備修繕由學校負擔,外部損壞及天然災害之損壞由屋主負擔,乙方同意甲方核實報支專用於房舍之整潔等費用。再則原告確係援例執行舊案而所執行之給付名目比對又均與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扣繳之名目均不相同,即「清潔費」非「租賃所得」給付時沒有扣繳於法並無違誤,更河況此給付模式至原告就任前已行之多年,亦均經會計師查帳申報,稽徵機關均無意見,如果於法不合稅務機關應及早糾正,如果早察知違規不法,也不會拖延至今,且溯及既往,連累了我們這些無辜的人,且原告也無蓄意逃稅之嫌,且學校的校長或主管均聽命於董事會,與行政體系程序開會決議,總務處請款支付,原告並無違章。
㈡原告只是一個為求生活而受董事會委任的校長,一心一意希
望盡己之所學,盡已之所能辦好學校,卻平白無故在完全不知情且不願和董事們同流合污執行他們的不法之事,本人亦無緣無故而遭董事會解聘校長一職,以致原告多年執教的年資「退休金」至今無從領取,還要負擔此一罰稅,原告也已屆70高齡,於情於理實有欠其公正及公平性,被告所為溯及既往的科責處分應屬不合情理。原告也只是援例執行,且是前任校長所簽訂的協議書,且精鍾商專開校以來即有此支付行為,當時支付之清潔費係依該校與宋秋儀簽訂書面協議書,並由該校總務單位取據、經辦、主管審核程序後送會計單位,校長核章,依憑據付款會計單位依例辦理支付,當時尚無由認知該清潔費係為租賃所得,現經國稅局認定為租賃所得,原告已離職多年,應向目前存續之法人負責追繳,也應向所得人宋秋儀追繳,始符情理,惟被告捨實際所得人不追繳刻意強以任職10月校長原告承擔於法於理均可斟酌,綜上懇請體恤實情,敬請明鑒,賜為註銷本件原機關之決定,用符法制,並障人權,無任德便。
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
限自92年4月16日起至92年4月25日截止,該繳款書92年4月7日合法送達,此有原告所住武陵中正社區管理員 李德光 君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依規定原告應於92年5月26日(星期一)之前申請復查,惟其遲至92年5月27日始親自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30日之復查期限,依首揭法條規定,程序已有未合,應不予受理,復查決定即以程序不符駁回復查之申請。
㈡實體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現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為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89年8月起自90年5月止,時任精鐘商專校長,給付
各類所得時未經指定扣繳義務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原告即為該校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⒊原告主張自89年8月起自90年5月止,擔任精鐘商專校長,有
關給付宋秋儀租賃所得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案,係承命於該校董事會及行政體系程序之議決,又該校法人資格業已消滅,原告已遭解聘離職,無法補辦該年度所得扣繳申報事宜,有關補徵89年度上、下學期扣繳稅款各63,000元,合計補徵稅款126,000元,請直接通報宋秋儀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課徵 宋君 綜合所得稅或直接去函該校補繳稅款。查原告既為該校之扣繳義務人,既未依前揭規定於給付宋秋儀租賃所得時辦理扣繳及申報,又本局花蓮縣分局於92年2月19日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20000438號函請原告儘速辦理扣繳補報事宜,原告以「已遭該校解聘離職,無法補辦該年度所得扣繳申報事宜。」迄今未補辦扣繳申報手續,被告依規定補徵原告89年度上、下學期應扣未扣繳稅款各63,000元,合計補徵稅款126,0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92年4月16日起至92年4月25日截止,該繳款書92年4月7日送達原告位於新竹市○○路○○○號5樓之2住處,並由原告住處之武陵中正社區管理員李德光簽收之事實,此有原告所住武陵中正社區管理員李德光君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送達。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查本件繳款期間屆滿日係92年4月25日,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於92年4月26日起30日內即92年5月25日之前申請,因92年5月25日係星期日,然稅捐復查案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是僅順延至翌日星期一之92年5月26日之前應申請復查;惟原告卻遲至92年5月27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花蓮縣分局提出復查之申請,有該分局收受該申請書印戳在卷可按;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已逾法定30日之復查期限,以程序不符駁回復查之申請,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從程序方面而係以實體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裁定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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