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稱:被告向其借用七百六十三萬元等語。被告辯稱:龜福聯公司實際經營者為 曹維義 ,雖 劉光輝劉定文韋秀傾 等人亦為公司股東,但只是掛名,並未實際出資,當時曹維義亦開設有大溪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聯社)和平鎮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鎮聯社),公司間資金相互周轉運用,後來曹維義開出的票發生無法兌現的問題,陸續有大量跳票,致使其信用破產,無法繼續使用票據,而與公司往來之廠商貨款為求支付,才以龜福聯公司名義代償貨款。雖龜福聯公司成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但因建地面積問題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企銀因此取消龜福聯公司票,伊才以自己名義票據為公司業務使用,但大溪聯社也出現資金問題,告訴人情商公公 曹琴 向伊借二十張空白支票,伊無奈之下答應共開出二百餘萬元,但最後也無法支付而跳票,伊遂到處借款以度難關,大溪聯社無法繼續營業,而由廠商接管並以六折將股份賣給廠商,而龜福聯公司之前因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所以權宜以大溪聯社龜山營業所名義營運,後在大溪聯社已被廠商購去之情形下,龜福聯公司無法續稱大溪聯社龜山營業所,才另行設立麒聯公司,麒聯公司並非挪用龜福聯公司資金,是由伊借貸而來的,且當時龜福聯與大溪聯社分離後所存之債務浮現,加上曹維義及乙○○已完全喪失信用,所以也無法再以二人名義設立公司,便以 謝永誠曹謝荏曹維芝 及郭茵萍為股東成立新公司,伊借給告訴人之金額甚多負債甚大等語觀之,足見,被告在其兄曹維義資金周轉發生問題之後,乃以自己名義籌措所需資金,以救公司營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經營龜福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龜福聯公司)期間,以詐術向告訴人騙稱
公司急需營運周轉金,及需軋票等為由,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騙取七百六十三萬元,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其借款時所稱交付龜福聯公司廠商之貨款支票?抑或係被告所挪用?如被告所借之款項並無用於其所稱龜福聯公司,而據為己用,即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
㈡龜福聯公司雖係告訴人之配偶曹維義所設立,但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交由被告負
責,尤其曹維義所經營之平鎮聯社,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更是由被告負責經營,告訴人曾聲請傳喚龜福聯公司之職員作證,但未為傳喚。而只傳喚被告所聲請之證人 黃三和林金源曹書琴 ,逕認曹維義為龜福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如曹維義為實際經營者,何以是由被告聲請解散,而由被告另設立麒聯公司。
㈢龜福聯公司營運良好,無借款軋票之必要。且檢察官未查證被告所申設之新竹企
銀龜山分行甲存帳號之往來情形,僅函調被告之退票紀錄,未查證該款是否由龜福聯公司之廠商提示,而用於支付廠商之貨款,實有調查不備之處。
㈣被告未經股東劉光輝、曹維義之同意下,擅自將龜福聯公司解散,並另成立麒聯
公司,且將龜福聯公司之資財,全納為麒聯公司所有,而對於先前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完全置之不理,益顯被告具有詐欺犯意。
四、經查:㈠龜福聯公司之董事長劉定文,實際未出資,是曹維義請其出任一節,業據證人劉
定文於偵查中結證:只是為私事去過公司二次,不認識公司的員工,公司股東中,只認識曹維義、甲○○及劉光輝,是曹維義將其掛名的等語(參偵卷第一○七頁)。又證人劉光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出資七十萬元,不知占多少股,不知被告出資多少,劉定文講好是出資五十萬元,但是虛列的;不記得要資金周轉,不記得會計是誰,沒有執行龜福聯公司的職務,也沒有在龜福聯公司上過班,不認識股東 陳素春鍾發登 ,至於韋秀傾是伊太太;龜福聯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所蓋之劉定文、 劉輝 印文,為渠等所用之章;是曹維義找其出資的等語(參偵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足見龜福聯公司,雖有多名掛名之股東,但實際負責各項運作者,應為曹維義,否則,曹維義何以能獨自決定由均未出資之劉定文擔任董事長之職。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是告訴人自己去調動,伊的職務只是
採購,叫貨而已,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匯款之情事,他匯款是經過龜福聯公司之出納;龜福聯公司之資金調度是由曹維義、劉光輝及告訴人處理(參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且公司的會計是告訴人負責找的,出納 劉慧卿 是告訴人的親戚的同學;無法周轉時,先找告訴人、曹維義處理,找不到時,才會找伊處理(參偵卷第一三一背面、一三二頁)。曹維義因經營平鎮社,資金出現危機,其支票跳票,致使新竹國際商銀行不允其繼續使用票,廠商貨款無法支付,而由龜福聯公司代償;並要求伊拿土地質押,借款三百萬元(參偵卷第一四六頁理由狀);當時因大溪聯社發生問題,告訴人找伊父親,情商要渡過難關,公司一定要有票,但龜福聯無營業登記,所以沒有公司票,才用伊個人的票等語(參偵卷第二九七頁)。被告並提出龜福聯公司代償之相關費用單據及轉帳傳票、支票、收據、日記帳、分類帳等為據。而由龜福聯之轉帳傳票、日記帳之記載,其上確有多筆「平鎮往來」、「大溪往來」之款項,包括員工之薪水、貨款,且多筆「平鎮往來」之貨款項目,是由甲○○所申設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八五六帳號之支票支付,因此,堪認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子虛。
㈢調閱曹維義之退票紀錄可知其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
、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一日、六月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十六日、八月十日、九月十四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均有多筆退票紀錄(參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而龜福聯公司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有一筆退票紀錄,且該筆紀錄後經註銷在案,此有票據交換所函文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一二三頁)。再被告除其支票有上述供公司使用之情形外,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設定抵押予案外人 蕭宜峰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偵卷第二四二頁)。另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始有多筆退票紀錄,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覆之支票退票明細表在卷憑(參偵卷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而質之證人曹書琴亦證稱:龜福聯公司和大溪聯社實際負責人都是曹維義,是大溪聯社出問題,告訴人當時與其講說跳票之事,要其向被告拿票,所以當天就向被告拿了票,交給大溪聯社的出納等情,並有被告之新竹企銀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匯款紀錄,及帳號一八五六○之支票影本十餘紙在卷可按,益足證被告在其兄曹維義資金周轉發生問題之後,乃以自己名義之支票籌措所需資金因應之情,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犯行堪可採信。
㈣況告訴人陳稱:其夫曹維義於八十七年間,信用已不佳無法用票,而現在也找不
到曹維義了,之所以會幫助被告,是因為要救公司等語。且查,龜福聯公司確無營利事業登記,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在卷,且其因遭挪用代償大溪及平鎮聯社之債務,而致虧損,已如前述,與被告所辯各節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公司之款項挪為個人使用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之理由,已於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七號處分書中詳加敘述,並具體指明,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