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塑膠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增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為「以將海洛因置於水中,再以注射針筒吸入已溶解有海洛因之水,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打毒品海洛因一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尿液經依螢光偏極分析法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類反應部分,此部分是否另涉他罪或僅係偽陽性反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自身之殘害大於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次數,並其係自首犯行,有案件報告書及筆錄在卷可查,顯見其犯後有悔悟之意甚明,況依施用毒品者之習性,若能戒毒,均需堅強之意志,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得自覺,而欲戒除毒癮,並將施用之器具攜帶至警察局自首犯行,實有相當之勇氣與毅力,此較之一般之犯罪後悔悟之人更有悛悔之實據與行動,且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參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宜。公訴人建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如前所述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前所述,被告既係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經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經此刑之追訴及處罰程序,諒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在卷,應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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