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未考領駕駛執照,猶受僱於泉發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〡四五六七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市往新屋鄉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長安路口欲左轉長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丙○○駕駛車號000〡六0三號機車後載乙○○,沿民族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且已進入交岔路口之情況,仍貿然搶先左轉,致丙○○閃煞不及,而撞擊其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胸部鈍傷及左手鈍挫傷;乙○○受有疑腦震盪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同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陳訴甚詳。次查,一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對於眼前即將發生之危險本能上均會踩煞車避險,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示案發地點之路面上並無煞車痕跡,顯見被告駕車左轉,被害人丙○○對之根本不及反應,參諸案發當時機車倒地及散落物之位置在被害人該方車道路邊自色實線外之交岔路口中央處,亦徵被害人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之中央處,被告自應讓其先行,其辯稱對方同有過失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乙○○受傷,此並有診斷書二紙可稽,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送貨員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行為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僅賠償被害人丙○○區區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