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姐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因喝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未感滿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丙○○位在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六鄰十一之三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米十三公斤(價值四百五十元)欲至雜貨店換取米酒飲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丙○○之配偶在其住家附近發現甲○○正搬著其家裡所失竊之白米(以藍色米桶盛裝著),乃報警於同村五鄰五號旁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其已忘記有無此事,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十四頁署名甲○○之照片供其及輔佐人查看,其二人均稱該人不像被告,本院依目視亦認該照片之人與當庭被告之長相有些許不同,乃命法警製作被告之指紋卡,並將其指紋卡及偵查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該二單位鑑定結果均認偵查卷內之指紋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庭印之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三00五七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二六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偵查卷內第十四頁照片之人及警訊筆錄之簽名人均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警訊已自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白米,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訊問時,亦自稱:(你如何拿到這十三公斤的米?)我拿著些白米要換米酒,我是在今天於三光拿的。(你認識米的所有人丙○○?)認識,他是我鄰居,我知道米是他的,他沒說我可以拿米換酒,是我自己拿的。(米放在何處?)屋子裡面等語,核與被害人 高玉 詳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之輔佐人稱被告曾因精神方面之疾病於國軍八0四醫院住院,,惟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被告之就醫情形,該院函覆本院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因抽搐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後癲癇症,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院,精神疾病本次住院並未治療」等語,堪認被告並無輔佐人所稱之精神疾病,且如前所述,被告於警、偵訊既能就其當天竊盜之情節詳細陳述,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稱「知道錯了」,並稱因竊盜案件被關了一年多,核與被告之前科紀錄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刑六月及七月,惟其本次係於喝酒後,判斷力、自我控制能力均較差(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時所為,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台幣四百五十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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