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書誤載為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三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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