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經數次傳拘均無著,故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固有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對受刑人之戶籍址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多次傳喚、拘提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見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九二號傳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該署竹檢雲執度九十一執保一九二字第二五六八七號通知函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作成行政處分書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行政處分陳述書、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等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本件妨害兵役案件之犯罪事實即為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因受刑人住、居所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對之送達判決正本,業有本院調閱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八號卷宗第十九頁之新院昭刑禮九一竹簡字第一六八號公示送達證書及卷附之該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因此,足證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址,該戶籍址並非受刑人住所。再徵以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址寄送傳票,雖經寄存送達關東橋派出所(該傳票嗣因無人取領而由關東橋派出所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退回之信封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但受刑人未依命令到案執行,經承辦檢察官命警拘提,警員邱炎翔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址拘提均未見本人,其表叔表示葉員已搬離許久,僅戶籍未遷,無法聯絡行蹤成謎,所以未能拘獲,有警員邱炎翔製作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由上述各節均得證受刑人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而以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受刑人該戶籍址所為之傳喚、拘提程序既不合法,則受刑人在不知情下未依期前去報到,實非故意避匿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顯與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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