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戒治所,經交付保護束期滿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鄉○○街四之一號二樓樓梯口遇警上前盤查時,甲○○自身上掏出證件供警檢視不慎將口袋內之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掏出掉落地上而為警查獲,並又自甲○○身上口袋扣得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甲○○所有供瓢取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而甲○○因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二包及瓢取海洛因用之削尖吸管一支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一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均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五九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五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右手臂亦有注射針孔之痕跡,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屬實,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戒治所,經交付保護束期滿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送戒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一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瓢取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