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侵入桃園縣○○鄉○○路○段○○○號乙○○所有現無人所在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由丙○○以非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鎌刀一把,竊取該屋內之樓梯止滑銅條,並由甲○○在旁撿拾、聚集成堆,共計二十五條;惟旋即為鄰人丁○○發覺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鎌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坦承前往上址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丙○○辯稱:我欲進入該處上廁所,順手將鎌刀帶入,並未撬開止滑銅條云云,甲○○則以:丙○○進入上址後,其行動電話響起,伊即拿進去交給丙○○, 張某 講完電話,丁○○隨即進來,伊並無竊盜行為云云置辯。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稱:丙○○進入該屋偷拔東西,起初我在車上等約五、六分鐘後,我聽到該屋內有撬打的聲音,很大聲,後我就下車入屋查看,就看見丙○○在該屋內樓梯間拔那樓梯的止滑銅條,丙○○入屋約有十至二十分鐘,而我剛進去約一、二分鐘,就有人進來發現我們了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五頁正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聽到有撬打之聲音、進入該屋內後,看到年紀較大之人(即指丙○○)拿一類似柴刀之物撬打樓梯止滑條,年紀較小之人(即指甲○○)則將撬下來之止滑條聚集在一起,伊詢問該二人在做什麼,年紀較大之人說是一姓陳之人叫他們來的,伊即要其等打電話叫姓陳之人到現場,該二人隨即衝下樓開車逃跑,伊跟出來後剛好看到警車,即報警並由警察逮捕該二人等語,是被告二人若無竊盜之意,自無攜帶鎌刀進入,且為人察覺後急於逃離者,是應以被告甲○○於警訊未及修飾之供述及人丁○○之證言較為可採,被告丙○○、甲○○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係渠等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且有鎌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鎌刀一把,竊取前開屋內之樓梯止滑銅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已有至少七條止滑銅條已被撬下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前開所為,已達既遂之階段,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所為僅達未遂階段,尚有未洽,併予敍明。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查,其於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被告甲○○並無前科,品性良好、被告丙○○為下手竊盜之人,而被告甲○○在旁把風、撿拾、智識程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鎌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被竊止滑銅條之價值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至扣案之鎌刀一把,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叔叔車內之物云云,因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元宏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