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及於九十年間犯過失致死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六月,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八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監後之同日晚間起至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止之某一時點,在新竹縣○○鄉○○村○○路○段火車站旁,持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一輛(業已發還)及鑰匙一支。(二)被告經警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而飭回後,又延續上揭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夜間,趁位於桃園縣○○鄉○○街○號處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八H十五A號病房房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病房,徒手竊得戊○○所有放置在房間桌子上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千元)。嗣因在病房內睡覺之戊○○聞聲驚醒,追趕甲○○至門口並將其攔下後高聲叫喊,經護士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一支(亦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正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及竊得被害人戊○○所有右開行動電話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揭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犯行,辯稱:車子是在被查獲前一天下午四點到乙○○家向他借的,因為跟他是好朋友,看他家有這臺車,自己又沒有代步工具,所以才向他借車。伊不知道那輛車是不是乙○○的,也不知道他為何有那輛車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丙○○所有上揭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火車站旁發現遭竊,被害人丙○○並曾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案,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綦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稽,並為被告自承上揭機車確為其騎乘行經新竹市○○路○○○號處時被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是在被查獲前一天下午四時許在乙○○家向他借的云云,然證人乙○○於被告被查獲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是從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間某時,即至新竹縣濱海公路旁一處釣場,和證人丁○○及其他朋友共四人在該處釣魚,下午一時十分許從該釣魚場離開,之後回家洗澡,於下午二
時十分許至證人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羊洗窩附近之住處打麻將,直到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才離開返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為證人丁○○於警訊中陳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新竹縣濱海公路上,有和乙○○在一家釣魚場一同釣魚,下午一時四十分離開釣魚場,之後於下午二時十五分,乙○○有來伊住處泡茶、打麻將,於下午五時十分離開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指向證人乙○○借車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斯時,證人乙○○根本不在其住處,如此被告又如何能向其借得上揭機車?況且,被告於案發之前已有二、三年未和證人乙○○見過面等情,已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又如何會得知證人乙○○有上揭機車,而會去向其借車?再者,被告又供述:當時借車的時間不超過五分鐘等情,則上揭機車果真係證人乙○○所竊取,其又豈有可能在短短五分鐘之時間內,就將剛竊得數小時之贓車隨意借給已二、三年未曾謀面之被告,而毫不擔心被告一旦發覺該機車係證人乙○○行竊而得,將會向偵查機關舉發此犯行,以免自己遭牽連?退步言,縱使證人乙○○因以往和被告感情尚篤,而並不擔心被告舉發其行為,則其又為何不對被告告以該車是贓車,要被告小心躲避警員盤查,以防一旦被查獲,自己亦將遭刑事責任之訴追?凡此均和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上揭機車是向證人乙○○所借得一節,不足採信,是以上揭輕型機車確為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得後供己代步使用無訛。(二)又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等情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三)綜合以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醫院有病房供住居使用,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夜間侵入上揭醫院病房內竊取被害人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即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述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一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即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及於九十年間犯過失致死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六月,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八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再犯本案,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供被告為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部份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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