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六三五號住處內,因購車擔保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因之心生不滿,當場以拳腳毆擊告訴人,且出手與之拉扯,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及兩上臂挫傷瘀青、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渠 等至屋外庭院處,被告遂以客語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賤女人」及「用下體給你吃」等輕蔑穢語,且作勢卸除褲腰帶及拉開拉鍊,另將所著襪子褪下後,在告訴人面前晃動,以此穢語及不雅舉措,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