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吳健豪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吳銘哲
被 告 吳丁糞
訴訟代理人 杜芝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10地號土地
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7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
已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早年系爭土地與同段26-1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之父即訴外
人 吳國成 所有,因被告與胞弟即訴外人 吳秋交 (即原告之
父)均已成年,故吳國成於69年2月9日邀同被告及吳秋
交訂立分鬮分契約書,約定田地以水泥造溝為界,東西側
各自所有,自此,兩家便以水泥造溝為界,各自建屋,有
分管之事實。
㈡迄至89年間,原告吳銘哲向法院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當
時系爭土地與同段26-1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分割仍以
水泥造溝為界,因被告不識字,故由胞妹找律師代被告與
原告分割共有物,如被告知其分割圖會分割到被告在同段
26-1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必然不會同意。
㈢自90年以來,原告從未對被告主張被告在同段26-10地號
土地之建物有侵占到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直到106年間
被告請地政機關就同段26-10地號土地鑑界,才發現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界線劃到被告建物之一角,但被告建物於分
割前早已存在,並未越界建築,是因原告當年錯誤之分割
圖才導致被告建物之土地被劃入原告土地內,況原告既然
同意以水泥造溝為界,怎可事後反悔又要被告拆屋還地,
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為權利濫用。
㈣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僅不到10平方公尺,且中
間還隔有一條水泥地溝,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用價值,然如
果拆除,將導致被告建物之整面牆將會被打掉,房屋有倒
塌之虞,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
之1、第825條之適用。
㈤再者,原告自承於90年分割時就知道被告越界之事實,依
照民法第796條,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綜上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26-10
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同段26-1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又同段26-1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建之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108年1月7日2
次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5.25平方公尺三合院右護龍之白色牆面,亦有現場
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
171頁、第273至291頁背面、第203至20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訂立鬮分契約書時,是約定以水泥造溝為界,
被告之建物興建於水泥造溝內,並無越界之事實等語,然而
,依被告所提出之鬮分契約書所示,雖有提到「循水泥造溝
中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該文字敘述係針
對○○○鎮○○段○○○○○○號土地」而言,與本件系爭土地
與同段26-10地號土地,均係自原24-46地號土地與原26-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即本院89年度調字第108號分割共
有物)之地號並不相同,難認係為當時系爭土地與26-10地
號土地分割之依據。此外,依本院89年度調字第108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和解內容、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分割
登記資料以及該所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239
至267頁、第305頁)可知,上開土地分割時,雖有考量建
物大致坐落之位置,但仍係以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據
,故原告陳稱:被告的持分不夠,如果保留正身,右側護龍
就會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並非全然無稽,是以
,依上開卷證資料,均查無證據證明兩造於原24-46、26-8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與26-10地號土地時,係以水泥造
溝為界,從而,被告抗辯其興建於水泥造溝內,並未越界,
是分割錯誤等語,難認可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應為無權占用,應可
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於58年所建,而原告主張:小時候就
有在系爭建物內玩耍之印象,系爭建物大致就是目前這個樣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系爭建物於89年間共有
物分割和解前,就已經存在無訛,自難認被告興建建物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而本件原告自承於90年間依89年
之分割筆錄辦理分割共有物時,就已經知道被告建物逾越地
界占用系爭土地,會拖到現在提告是因為被告在另案告我們
越界,我們才會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79頁)
,是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建物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卻未即
時提出異議,乃係因兩家交惡,被告於另案對原告之父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才有本件訴訟之產生,此節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49號卷宗審閱無訛,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原告於知其越界時為即時提出異議,已不得請求被
告移去越界之部分。
㈢至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固規定,原告可請求
被告支付使用之償金以及請求被告價購越界之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但原告於本院已表明不在本件訴訟中為此部分
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為無權占用,但原告不能證
明被告興建房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形,且原告
自90年間知其越界未曾異議,至今始提出訴訟,依上開規定
,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移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對被
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及同法第148條之部分為審究,又
被告以民法第825條為抗辯,與本件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