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黃欽河
被 告 宋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道路通行同
意書所簽立契約條件履行,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標示記載的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全部,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8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出○○○鄉○○○段○○○○號,面積詳如兩造98年12月
2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著紅色部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原告,並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並於98年12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原告執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簽
立道路通行同意書,於被告簽收30,000元後,經原告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拒絕履行所簽訂之契約。爰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等則以:
被告當初不知道是賣系爭土地給原告,原告要被告簽名,被
告就簽名,被告願意將所收受30,000元給原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與其他人
共有之土地,被告所持有之權利範圍僅3分之1,是於未分割
前,被告自無從移轉交付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原告。稽此
,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係約定「......買賣價款
合計30,000元(出賣如附圖著色部分)」,可知兩造於簽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就不動產權利範圍、持份為何等均
未特定,「出賣如附圖著色部分」所指為何,對於土地權利
範圍為何並未約定,而承前述,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其他人共
有之土地,被告所持有之權利範圍僅3分之1,是於未分割前
,被告亦無從移轉交付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原告。綜上,
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既非系爭土地其中
被告權利範圍3分之1,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