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
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原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
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為
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6萬4365元(包含本金14萬9218元,餘為已
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當為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裁判
費1,7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