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許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簡字第16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成授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
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