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19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阮經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
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阮經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
中秩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逾完
納期限仍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執行時效期間並無「時效停止」之規定
,因此警察機關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執行罰鍰繳納完
畢,或於該3個月執行期限內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
方能依該第2項後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日起再延長3個月之執
行期限。
三、經查:被處罰人阮經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以原裁定處以罰鍰5,000元,原裁定於107年12月3日確定,
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7年12月19日作成,並於107年
12月26日送達被處罰人簽名收受,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
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月5日(聲請書誤載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8日)前完
納,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等情,有原裁定及本院確定函、聲
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惟原裁定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其執行時效將於108年3月2
日即屆滿,然本件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將滿前即108年2月
25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
,縱本院於收案日即時作成裁定,本件亦無法於108年3月2
日執行時效屆滿前確定(按:裁定依法送達被處罰人,且被
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時始確定),本件既無法於
執行時效前確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
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則聲請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之裁定,已無從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
,本件聲請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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