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江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清償
,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計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9.97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11日起即
就其持卡消費債務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189元未為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等,澳商銀行復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
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裁判
費4,1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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