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21,924元,及其中119,622元自民國(下
同)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24元,及其中11
9,622元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富全公司嗣後又於
101年5月31日將該債權再讓與原告。
(二)被告於92年2月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
於申請書用卡須知第3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詎料被告從94年8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利息
,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622元,及自94年8月02日
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2,3
02元。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依前述契約條款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申請書、貸還電腦查詢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公
司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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