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訴人 詹謝蘭香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 朱火爐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以一狀告訴 盧增興 及自訴人涉犯傷害罪,該案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盧增興據此自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按以一狀誣告數人,衹犯一個誣告罪,其數人中之一人提起自訴,無論是否判決確定,其他之人不得再行告(自)訴,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六號解釋例可資參照,乃自訴人朱火爐於盧增興自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自訴,原審竟仍予實體有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㈡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雙方鬪毆當時,僅上訴人與盧增興及自訴人朱火爐三人在場,上訴人之傷若非盧增興,即可認係自訴人所為。上訴人確為朱火爐以圓鍬毆擊致傷,所告事實,並非出於虛構。㈢上訴人被毆時,曾高喊救命,上訴人之夫 詹昭廷 當時正在田間工作,聞聲趕來救援搶下朱火爐持以毆擊上訴人之圓鍬,反擊朱火爐,此時四人(上訴人、自訴人、盧增興及詹昭廷)混戰,詹昭廷當時在場參與打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原審未予採信,反採朱火爐僱用之工人 李介文 ,及未明瞭全部衝突過程之 張東桂 之證詞為判決基礎,於法亦難謂無悖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李介文、張東桂之證詞,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並說明證人詹昭廷雖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但前後所供矛盾,其又為上訴人之夫,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㈠上訴人以一狀誣告盧增興及自訴人朱火爐二人涉犯傷害罪,所為除係侵害國家法益外,並分別侵害盧、朱二人之法益,二人自均有告(自)訴權。再就上訴人誣告事實觀之,一指盧增興傷害,另一則指自訴人朱火爐將其毆打致傷,其誣告對象不同,誣告事實亦非同一而絕不可分。此時,如盧增興自訴部分經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其誣告朱火爐部分固可認與上開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乎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但若前案判決無罪,與後案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法院對後案自仍應為實體判決,院字第二三○六號解釋例係指前案經判決有罪之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㈡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如其對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證人李介文、張東桂所為證言,如何之堪予採信。詹昭廷之證言,如何之係屬廻護之詞,並不足採,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詹昭廷之證言為真實可信,據以指摘原審未予採信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以臆測方法,或徒憑己意,指其所告事實並非出於虛構,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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