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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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邱琦瑛 律師複代理人 魏家弘 律師
許惠珠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一 李汶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 志瑞 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
林鈺珊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未上訴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 徐榮德李新吉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佰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徐榮德、李新吉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迅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應與徐榮德、李新吉、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華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命被上訴人志瑞公司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迅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臺灣目前因大貨車、貨櫃聯結車等之所有人登記名義須為營利私法人,致有「靠行」制度之盛行,即實際出資人以某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從而外觀上該車輛顯係該登記交通公司所有,苟其車輛駕駛人有權駕駛(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則在客觀上應認其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公司負僱佣人責任,方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範意旨。上訴人迅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仍為肇事車輛所有登記名義人,其雖執基隆監理站00-000-00(一一)號復函,指其已與原審被告徐榮德解除「靠行」關係。惟靠行關係之存否乃以登記時點為依準,與私人間意思表示無涉。況上揭基隆監理站函業已明載:「...原則准予照辦,惟須俟『售方報經當地監理機關』核准,並『限自本件發文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章辦妥過戶登記手續』,逾期撤銷核准」,顯可確證上訴人迅華公司於事發時尚存有苗栗監理站登記之靠行關係,其為原審被告徐榮德之形式僱用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要無疑義。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同一受僱人是否同時受僱於數人,則未設有限制。本件肇事車輛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迅華公司出賣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雖志瑞公司遲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始以自己名義為保險受益人辦理保險權利移轉,並完成過戶之登記手續,唯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既確為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占有使用中,則上訴人主張其事實上係使用該車為其服勞務且對該車具有監督關係之僱用人,即非無據。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甲○○騎乘之QZB-五三二號機車因見肇事者徐榮德所駕駛之貨櫃聯結車向同側方駛來,是以『停止』於八堵路一八五巷九號無號誌岔路口前,欲讓聯結車先行。未料原審被告徐榮德竟未注意其車身甚長,應以較大弧度轉彎,仍貿然右轉,致因大後輪轉彎弧度不夠,而將被害人甲○○由右後輪前方捲入車下,該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所採認,足證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業已遵守應盡之交通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乙、上訴人迅華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迅華公司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所謂僱用人乃指實際上有僱用關係或形式上有監督關係而言。本件車號00-0
00號貨櫃曳引車,原先係由車主 邱福安 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連同另兩部HP-
三七二、HP-三七三號車信託靠行於上訴人迅華公司,但邱福安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該車出售予訴外人 林榮財 ,並與上訴人迅華公司終止靠行信託關係。林榮財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三部車子同時賣給訴外人中順汽車公司 吳明德 ,嗣經輾轉售予原審被告李新吉,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志瑞公司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即已以志瑞總字第二七號申請書向基隆監理站申報購入HP-三七五號曳引車,經基隆監理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復志瑞公司,副本送苗栗監理站備查,此項公文書顯非臨訟串飾,顯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車禍發生時,該HP-三七五號肇事車輛已由原審被告李新吉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志瑞公司取得監理站核准之覆函後,將該覆函經原靠行之迅華公司蓋章後,持向苗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予志瑞公司及繳銷牌照重領新牌(KM-四四一號)手續。因此同年七月廿九日車禍發生時,車上已經被志瑞公司噴上設於同一地址該公司另一關係企業「僑志貨櫃運輸公司」之「僑志公司」商號,客觀上已足以辨識該車輛已靠行於志瑞公司,而非迅華公司,肇事司機徐榮德與迅華公司無任何實質上或形式上之僱傭關係至明。
㈡原審被告李新吉將該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後,志瑞公司除已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請核准外,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出具「認購證」表明該HP-三七五號曳引車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起有關一切民、刑事責任及稅捐違章違規等情事概由認購之公司行號即志瑞公司負全部責任,益證該HP-三七五號車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起確已脫離與上訴人迅華公司之靠行關係至明。
㈢查上訴人迅華公司不曾向富邦產險公司申報該車出險情事,迅華公司係事後始發
現該車曾發生車禍,因此向富邦公司申報出險者,應係新車主李新吉根據附隨於車輛辦妥過戶之前原以迅華公司名義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契約,而以迅華公司名義向富邦保險公司報出險,迅華公司並不知情。而此項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乃法令強制車輛必保之保險,並附隨於車輛移轉。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志瑞公司尚未辦妥過戶,其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亦無從辦理轉換,以致投保人仍為上訴人迅華公司,此乃法令之限制使然,有如車輛過戶登記制度,不因此使僱傭關係存在於迅華公司。
㈣車輛靠行之登記乃行政上之措施,而實際靠行關係乃以事實為準,本件肇事車輛
既然已經新車主原審被告李新吉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並由志瑞公司向監理單位申報在案,則此項事實上靠行關係之存在,應不待行政手續過戶登記完畢才生效。
㈤汽車保險有兩類,一類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一類為任意險。任意險車主可
以隨時加保或退保。但強制險則不得退保,必須附隨於該車籍,隨車籍之移轉而移轉。本件發生車禍之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原車主邱福安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將車賣予訴外人林榮財,與上訴人迅華公司終止信託關係,結清一切費用之後,上訴人迅華公司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該HP-三七五號曳引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任意險)辦理退保,至於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強制險)則係附隨汽車不可退保,直到被上訴人志瑞公司辦妥該車過戶手續之後,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富邦產險公司辦理保險權利移轉。
丙、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以原審被告徐榮德、李新吉及上訴人迅華公司、被上訴人志瑞公司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徐榮德、李新吉、迅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與前開共同被告間為連帶債務人,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新吉、徐榮德間,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疑。上訴人甲○○已於本院前審撤回對原審被告李新吉、徐榮德部分之上訴,其撤回上訴行為之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件訴訟已因上訴人甲○○撤回上訴行為而生全部撤回之效力,關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之部分本院應不予審判。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從外觀上可知系爭HP-三七五號車輛
靠行於上訴人迅華公司,車身所噴為「僑志」而非「志瑞」,上訴人既指稱志瑞公司與僑志公司為關係企業,即應明知志瑞公司與僑志公司非同一公司,志瑞公司與僑志公司之地址僅係相鄰而非相同(志瑞:基隆忠三路九十九號七樓之十;僑志:基隆忠三路九十九號七樓之十一),更何況法人人格獨立,互不相干,足認本件事故與被上訴人志瑞公司無涉。系爭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分別為上訴人迅華公司及原審被告李新吉,可認迅華公司為肇事司機之形式上僱用人、李新吉為肇事司機之實質上僱用人,應與肇事司機即原審被告徐榮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非系爭肇事車輛之靠行營業名義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自不待言。
㈢本件肇事車輛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案發當時,係屬迅華公司牌照號碼HP-
三七五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方過戶予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同時繳銷重領新牌照號碼為KM-四四一號,足以彰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並非肇事司機徐榮德之僱用人。
㈣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基隆監理站申報係表示「擬購進車輛
(如附表)請准辦理過戶手續」之意,可否購買尚需經基隆監理站之核准,而基隆監理站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00-000-00(一一)函載明之內容第二項:「...原則准予照辦,惟須俟售方報經當地監理機關核准,並限自本件發文之日起兩個內依章辦妥過戶登記手續,逾期撤銷核准」,只是向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宣示可以購買而已,另一方面出賣人亦須經其當地監理機關之核准,至於有否購買仍須在兩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且依該函第三項之內容:「所申購車輛,請於過戶時,應同時繳銷,重領貨櫃曳引車牌照營運,以符規定」,可知辦理過戶時應同時繳銷牌照,重領新牌照方可營運,益顯前揭函文不足以認定HP-三七五號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屬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所有。
㈤上訴人迅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庭呈之書狀所附認購證(參其所提出之
上證八號),主張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起有關一切民、刑事責任及稅捐違章違規等情事概由認購之公司行號即志瑞公司負全部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迅華公司所提之認購證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否認其真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迅華公司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應證明其為真正。
理由
一、上訴人迅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變更登記為陳欣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一四八頁),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著有判例。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雖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規定,惟其限於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參照)。故連帶債務之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人,並非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僅於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下,及於他債務人。本件上訴人甲○○雖以上訴人迅華公司、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及原審被告李新吉、徐榮德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況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聲明因原審被告李新吉、徐榮德已認諾其請求,故而撤回對該二人之上訴(本院前審卷七十九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撤回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上訴人迅華公司與已判決未上訴之原審被告李新吉等之受僱人原審被告徐榮德,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登記為迅華公司所有,由志瑞公司投保、車主為李新吉之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沿基隆市○○路往匯豐保養廠方向行駛,於執行職務時,途經該路一八五巷九號前號誌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車身長,應以較大弧度轉彎,以避免擦撞停於其右側之車輛,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貿然右轉,由於右後輪轉彎弧度不足,將已停車讓其先行之上訴人甲○○所騎乘QZB-五三二號機車連人一併捲入其右後輪前方車下,致上訴人甲○○全顏面骨折、骨盆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左眼視力喪失毀敗一目視力之重傷害,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迅華公司、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及原審被告李新吉、徐榮德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複診、復健費等共計二百零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迅華公司與原審被告徐榮德、李新吉連帶給付二百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迅華公司基於個人之事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甲○○對於其敗訴部分,僅就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應與上訴人迅華公司及原審被告徐榮德、李新吉連帶給付二百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聲明上訴,其餘未據上訴)。
三、上訴人迅華公司係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遭原審被告徐榮德駕駛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撞傷時,該車雖仍登記在上訴人迅華公司名下,但實際上該車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車主邱福安出售與林榮財,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又輾轉出售與原審被告李新吉,由李新吉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並由志瑞公司向監理單位報備,且該車駕駛原審被告徐榮德亦非上訴人迅華公司僱用之司機,其從事駕駛業務肇事與上訴人迅華公司無涉,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迅華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則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原審被告徐榮德駕駛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撞傷時,該車係屬上訴人迅華公司所有,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始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所有,且變更牌照號碼為KM-四四一號,肇事時該車車身雖噴有「僑志」字樣,但「僑志」與被上訴人志瑞公司無關,上訴人甲○○訴請被上訴人志瑞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甲○○主張原審被告徐榮德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在基隆市○○路○○○巷○號前,不慎將上訴人甲○○撞傷,致上訴人甲○○全顏面骨折、骨盆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左眼視力喪失毀敗一目視力重傷害時,該肇事聯結車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迅華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迅華公司、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為憑。而原審被告徐榮德駕駛系爭貨櫃聯結車,車長六百五十二公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其車身甚長,應以較大弧度轉彎,以免擦撞停於其右側之其他車輛,惟依現場圖顯示該車已迫近道路邊緣,足認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其右後輪轉彎弧度不够,致將已停車欲讓其先行之上訴人甲○○從其右後輪前方捲入車下,其有過失至明。而原審被告徐榮德因而被判處重傷害罪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足憑,上訴人甲○○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徐榮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甲○○成傷,上訴人甲○○依法自得請求其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迅華公司、被上訴人志瑞公司與原審被告李新吉均為原審被告徐榮德之僱用人,應與原審被告徐榮德連帶負責,則為上訴人迅華公司及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原係由訴外人邱福安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靠行於
上訴人迅華公司,原審被告徐榮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駕駛該車撞傷上訴人甲○○前,該車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車主邱福安出售與訴外人林榮財,同月三十一日由林榮財出售與訴外人忠順汽車吳明德,同年七月八日再由原審被告李新吉以其妻 張桂英 之名義向忠順汽車吳明德買受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福安、林榮財、吳明德到場結證屬實,且有該車輛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及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又訴外人邱福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售系爭貨櫃聯結車時,並與上訴人迅華公司終止靠行關係,亦據上訴人迅華公司提出對帳請款明細表(本院更㈠卷四二、四三頁)為證;且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原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任意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原車主邱福安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與上訴人迅華公司終止靠行關係,結清費用後,上訴人迅華公司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任意險)辦理退保,有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及汽車保險批單影本各二紙足證(本院更㈠卷一一九至一二二頁),並經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 俞滄振 到庭證稱明確(本院更㈠卷一八二頁背面)。參以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肇事時,係由原審被告徐榮德駕駛,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我老板買的,老板叫李新吉,他靠的車行我不知道,每次去港口載貨時都叫我寫僑志」,該車車身噴有「僑志」字樣等情,足認上訴人迅華公司所辯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在肇事前已終止靠行契約為可採。
㈡原審被告李新吉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以其妻張桂英之名義購得系爭HP-三七五
號貨櫃聯結車後,即以之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經志瑞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四)志瑞總字第二七號申請書向基隆監理站申報購入該車,經基隆監理站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函復志瑞公司,副本送苗栗監理站備查,有各該函影本可稽(本院更㈠卷八三、八四頁)。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苗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予志瑞公司及繳銷牌照重領新牌(KM-四四一號)手續,該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移入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理所基隆監理站列管,有基隆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北監基字第八七一一三九七號函及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理所苗栗監理站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更㈠卷七六至八十頁)。而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肇事時,車身已噴有「僑志」字樣,此為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所不爭執,參以基隆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所載,「僑志貨櫃運輸公司」與被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公司」均於「基隆市○○路○○○號七樓之十一」,電話均為「0000000」(本院更㈠卷二七、二八頁),而上訴人甲○○所提出 王清淵 名片上併列印製「僑志運輸公司」、「志瑞貨櫃公司」,而原審被告徐榮德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我老板買的,老板叫李新吉,他靠的車行我不知道,每次去港口載貨時都叫我寫僑志」等情;況依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出具之「認購證」,亦載明其向上訴人迅華公司購入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有關一切民、刑事責任及稅捐違章違規等情事概由認購之公司行號(即被上訴人志瑞公司)負全部責任(本院更㈠卷一二五頁),經核該認購證上之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相符,益證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肇事時,事實上原審被告徐榮德係受僱於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之車主即原審被告李新吉。
㈢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雖於肇事時仍登記為上訴人迅華公司名義,惟車
輛靠行之登記乃行政上之措施,究竟有無靠行關係應以事實為據,系爭肇事車輛既於肇事前經新車主即原審被告李新吉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並由志瑞公司向監理單位申報在案,則此項事實上靠行關係之存在,應不受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手續影響。
㈣至於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乃法令強制車輛必具之保險,並附隨於車輛移轉,
而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俞滄振到庭證稱:「依當時公司的作業方式,要辦保單批改需將過戶資料送來」(本院更㈠卷一九三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因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尚未辦妥過戶登記(志瑞公司辦妥該車過戶手續之後,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權利移轉,有該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影本在本院更㈠卷一二三頁可稽),其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亦無從辦理轉換,致投保人仍為上訴人迅華公司,此乃法令之限制使然,自不能因此認為系爭車輛仍靠行於上訴人迅華公司。
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
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被告徐榮德駕駛系爭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肇事時,係受僱於靠行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之車主李新吉,則客觀上其係被上訴人志瑞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被上訴人志瑞公司監督者,並非上訴人迅華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上訴人迅華公司監督,自應認被上訴人志瑞公司為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迅華公司既非原審被告徐榮德之僱用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迅華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徐榮德、李新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原判決為上訴人迅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迅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既為原審被告徐榮德之僱用人業如前述,上訴人甲○○訴請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徐榮德、李新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上訴人甲○○得為請求之損害數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給付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四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收據一紙、治療證明書一紙、醫療收據聯二紙、存根聯一紙、集計表一紙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查其中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健保明細清單、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十四日之健保明細清單均各重覆提出一紙(上開重覆之「健保明細清單」各一份,係出院當日電腦列印及一份係數月後另行申請以人工填寫者。而該二份電腦列印者,為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費用之依據,爰以電腦列印者為準)、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礦工醫院醫療收據將收據聯與存根聯並提出,存根聯應屬重覆提出,均應予剔除一份。上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健保明細清單內所載「伙食費五千九百四十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醫療必需支出費用,而 範右 國術館出具之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因非屬合格醫師所立之單據,亦不足以證明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故上訴人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於四十五萬零二百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
㈡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其因傷支付看護費十八萬元,業據提出十八萬元收據一紙為憑,經核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全顏面骨折、骨盆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左眼視力喪失毀敗一目視力之重傷害,受傷期間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該部分請求即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車禍起,長達八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八個月之工作損失十六萬元。經核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卷附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稅款單顯示,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有受領薪資之紀錄,堪認其受傷經治療,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復職。是其請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之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而依其提出之上開薪資所得及扣繳稅款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為二萬零六百七十元,起訴請求以二萬元(每日六百六十七元,即二萬元除以三十日)計算,計有四個月又三日不能工作,則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八萬二千零一元,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因其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終身減少約百分之二十五勞動力,以其目前月收入二萬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法定利率之中間利息,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限,共計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元〔(20000×25%×12×
39)-(1+39×0.05)=793220.33〕。茲以其傷情經送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鑑定,認其顏面有畸型性改變,雙側眼距增寬及鼻骨凹陷,但可以手術作部分改善,此傷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障害;左眼視力已無光覺,此傷應符合上開標準表第十九項第八級之殘廢等級;骨盆骨折癒合後,無法自然生產,須剖腹產,惟此症並未符合前開標準表所列之障害。有該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四一四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一一至一三一頁)。經查第十九項第八級之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上訴人甲○○主張依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屬百分之六一點五二範圍內,應全部准許之。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甲○○以受傷嚴重,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上訴人甲○○受傷之程度非輕,其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僅二十四歲之年輕女子被上訴人志瑞公司經營貨櫃貨運業,具有相當財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五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甲○○在原審請求二百萬元,經原審判決准許五十萬元,上訴後縮減為五十萬元)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計為二百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從而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志瑞公司連帶賠償二百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訴人甲○○該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志瑞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十、又上訴人迅華公司既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志瑞公司應與上訴人迅華公司連帶給付之訴部分,即無不合,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迅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楊莉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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