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終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觸犯幫助連續販賣毒品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肅清煙毒條例隨後雖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刪除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關於初審、終審與覆判程序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級之規定,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公布施行,本件則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已判決,並於判決當時即告確定,不得因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謂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因此復活,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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