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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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男
乙○○男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運送走私之菸酒,係準備賣給已洽妥之台南縣新市鄉一綽號 吳仔 之不詳名字者,既經合意買賣價格每箱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並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在新市鄉○○路旁交付,其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顯已着手而未遂,應論以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原審從一重論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兩人均符合緩刑之條件,請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銷售走私物品罪,以行為人有銷售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意圖販賣,但尚未進行於銷售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部分之動作者,即不能以已着手銷售物品罪相繩,原審以上訴人等尚在運送走私物品途中即被查獲,從一重以其銷售前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論擬,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聲請宣告緩刑,則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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