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 鐘銘賢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施以強制戒治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及施用麻煙部分,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名,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同)。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上開犯行施以強制戒治部分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