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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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係一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盛公司)負責人,明知 徐志龍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受雇於一盛公司,亦未向該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竟偽造徐志龍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製作偽記徐志龍領有上開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持以向稅捐機關虛報一盛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支出上開薪資而逃漏稅捐,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依憑證人 陳文愷 、徐志龍、 謝萬發 之供詞,被告係包商謝萬發、 江信吉 之工程上游承包商,依實際工作之下游包商層報,上游承包商之被告不知實際工作者為何人,應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又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八十二年度申報稅捐,縱加上徐志龍薪資部分,其全年申報所得額,仍較核定額為少,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核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我的總包頭謝萬發把工程包給我,……我和江信吉都是向謝萬發包的工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筆錄),又謝萬發亦供稱:「我向九達營造承包,再轉包給甲○○」(一審卷第四十九之一頁筆錄),足見被告與江信吉同為謝萬發之下游包商,證之陳文愷、徐志龍、謝萬發亦均未供認謝萬發向被告承包工程,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謝萬發、江信吉之工程上游承包商,是故不知下游承包商所層報之實際工作者為何人,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次查,證人謝萬發供稱:「我向九達營造承包,再轉包給甲○○,江信吉向我承包調料工程,徐志龍的工資係江信吉拿給我報的,我再補給甲○○,因為他開給我的發票跟實際領的有差額,他發票開的多,到年底,我要用工資單補他,所以我把徐志龍的工資表給他報,我開足額發票給九達」(一審卷第四十九之一頁),究竟被告所開立統一發票與所領工資之差額若干﹖何以按此差額,被告得依江信吉、謝萬發所付徐志龍之工資資料,製作工資請領表、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一盛公司支付徐志龍工資﹖又被告填製上開相關會計憑證,是否併有牽連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嫌﹖原審疏未詳查究明及此,亦有查證未詳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判決後檢送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八四五、八八四七號被告偽造文書案卷共九宗函請併予審判部分,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併請查明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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