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補字第37號
原   告  吳建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秀美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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