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補字第37號
原 告 吳建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秀美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