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陳啓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9月23日蘆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啓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壹支、鋼珠玖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9月17日19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蘆竹市○○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1支(含鋼珠
彈9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瓦斯手槍1支、鋼珠彈9顆及照片9張。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7日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1支及鋼珠彈9
顆,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
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及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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