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千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被   告  田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其金額係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於汽車委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如因本約
而有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此有上揭合約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
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
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為自然人,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形式
上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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