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被告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因投資及資金運用所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放款合約,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四千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年,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其中甲項:中期應收保證款項額度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保證手續費依年費率百分之0.七五,按實際保證金額及天數計收。該項保證限長城公司與國立海洋大學(以下簡稱海洋大學)簽訂之「海洋大學大型空蝕水槽設備及建築新建工程合約」之用,若長城公司未履行其與海洋大學間之合約,致該校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長城公司無條件同意原告得照該校之請求給付,對於長城公司是否違約,原告不負認定責任,且若經原告給付保證款項予海洋大學,長城公司應立即償還,並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五機動按日計算。又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開立保證金額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長城公司,繳交予海洋大學。而後,海洋大學以長城公司有債信問題、停工逾時等事由,委由律師聲明終止其與該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向原告要求賠償履約保證金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原告與海洋大學間,就履約保證金之理賠條件、計息方式等迭有爭議,案經海洋大學訴請原告履行契約,經最高法院終局判決原告應給付海洋大學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原告已依判決意旨履行保證責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保證本息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訴訟費用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合計墊付保證款項二千三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長城公司依約應立即償還原告所付之保證款項及利息。惟經原告屢次催討,終未獲長城公司置理,而尚欠如主文所示保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甲○○、乙○○、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中長期放款合約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就長城公司所欠原告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上開放款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存證信函、海洋大學函、律師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書及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城公司經海洋大學終止工程承攬契約,致原告墊付保證借款本息及訴訟費用,依約其應立即清償該等款項及利息,詎久未清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