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執聲字第436號、98年度緩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0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且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