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12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車庫出入口,因停車問題與該大樓管理員 馮家森 發生爭執,適告訴人甲○○路經該處,聽聞兩人爭執後,即告知馮家森可報警處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妳是什麼東西,妳報警,我就是警察,混帳」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99年3月15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