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佳盛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佳盛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業已死亡,致聲請人尚有票款無法退還債務人,且查林志偉之繼承人 林憶晶 已繼承在案(本院98司繼字第601號),爰狀請本院選派林憶晶為佳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佳盛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5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32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佳盛興業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該公司之唯一股東林志偉為清算人,然林志偉已於98年8月13日死亡且由林憶晶單獨為繼承,此事實有本院家事庭中院 彥家惠 98司繼601字第129561號函附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清算事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林憶晶行之,自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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